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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劉芸慈相 對 人 黃祥瑜(即永勝窯烤披薩工坊)

林玉雯

黃薇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林玉雯之財產,經鈞院對林玉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玉雯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祥瑜(即永勝窯烤披薩工坊)、黃薇𠎐部分已獲鈞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玉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28號對相對人林玉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林玉雯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林玉雯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祥瑜(即永勝窯烤披薩工坊)、黃薇𠎐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7月18日彰院毓114執全清字第28號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三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