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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8,2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92,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29,789元(裁判費為545,544元)、嗣110年11月15日追加為71,664,597元(裁判費為642,696元),再於113年1月3日縮減為66,057,598元(裁判費為593,328元),則第一審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66,057,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3,328元。至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即642,696元-593,328元=49,368元)。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58,005,366元全部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8,052,232元亦全部提出附帶上訴,聲請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21,191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33,328元(593,328元+鑑定費214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2,514,662元(2,733,328×92/100=2,514,662);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21,19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即3,636元(121,191×3/100=3,636)。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8,298元(2,514,662元+3,63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45,544元 聲請人 110.9.28 一審裁判費(追加起訴) 96,888元 同上 110.11.15 一審裁判費(補繳) 264元 同上 111.1.18 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66,057,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93,328元。 鑑定費 1,000元 4,000元 427,000元 1,708,000元 同上 111.7.6 111.7.6 111.8.30 111.8.30 小計214萬元 附帶上訴 121,191元 同上 113.6.21 備註: 1.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依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諭知: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33,328元(593,328元+214萬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2,514,662元(2,733,328×92/100=2,514,662)。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21,191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即3,636元(121,191×3/100=3,636)。 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518,298元(2,514,662元+3,636元=2,518,29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