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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8、364、365號聲 請 人 陳景崧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0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陳威毅

陳文秋相 對 人 劉阿藝

陳聖化陳世忠陳世源陳俊融陳鶯戀(陳新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誠(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蘭(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皇宏(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魁(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景崧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8號受理後,聲請人陳威毅、陳文秋復分別於114年8月11日、13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4、365號受理,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9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五、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8,150元 陳景崧 112.3.27 上訴裁判費 8,925元 同上 113.1.17 上訴裁判費 990元 同上 113.1.29 鑑價費用 65,000元 同上 113.12.17 (丙案) 小計:83,065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4,900元 陳威毅 113.6.26 鑑價費用 50,000元 同上 113.12.30(丁案) 小計:54,900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8,150元 陳文秋 111.7.27 鑑價費用 49,000元 同上 111.8.25 (乙案) 方案圖繪製費用 4,000元 同上 小計:61,150元。 合計199,115元(83,065+54,900+61,150)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陳景崧 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陳威毅 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陳文秋之訴訟費用額 (元) 1 劉阿藝 1421/4699 60,213 12,705 24,545 22,963 2 陳景崧 1278/4699 54,154 (可扣除已預納83,065元) - - - 3 陳聖化 500/18796 5,297 1,118 2,159 2,020 4 陳文秋 500/18796 5,297 (可扣除已預納61,150元) - - - 5 陳俊融 500/37592 2,648 559 1,079 1,010 6 陳威毅 500/37592 2,648 (可扣除已預納54,900元) - - - 7 陳世忠 250/18796 2,648 559 1,079 1,010 8 陳世源 250/18796 2,648 559 1,079 1,010 9 陳鶯戀 1000/4699 42,374 8,941 17,273 16,160 10 張秀蘭 陳明誠 陳玉魁 陳皇宏 連帶負擔 500/4699 21,188 4,471 8,637 8,080 合計 1 199,115元 28,911元 55,853元 52,252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