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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盧冠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