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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吳金板相 對 人 黃清赤

吳金龍陳信升

方澄惠李錦標

李慶堂李雪瑩(Julia Shiueh-Ying Lee Lucas)

李輝立(Philip Eugene Lee)

黃錫隆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顏錦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 110.6.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80元 80元、300元 同上 110.7.23、112.1.10 112.7.3、112.10.6 戶政規費(謄本費) 105元、60元 60元、135元 同上 110.7.23、110.8.11 110.10.20、111.4.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1,825元、6,400元 9,025元、225元 同上 110.7.26、110.8.23 110.10.25、112.4.12 估價費用 78,000元 同上 112.11.1 合計:97,375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吳金板 640分之1 152(聲請人) 2 黃清赤 20分之1 4,869 3 吳金龍 13376分之1775 12,922 4 陳信升 960分之89 9,027 5 (李黃鶴之繼承人) 方澄惠、李錦標、李慶堂、李輝立、李雪瑩 連帶負擔 64分之27 連帶負擔41,080 6 黃錫隆 20分之1 4,869 7 顏錦池 401280分之100783 24,456 合計 1 97,375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