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相 對 人 李宜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鈞院撤銷,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發函撤銷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