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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黃聖源

黃金盆涂中進涂雅惠涂政偉相 對 人 黃振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提出113年9月9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涂中進負擔,並非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提出114年7月24日影印費200元部分,因本件訴訟已於114年6月18日宣判終結,故上開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入,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