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相 對 人 葉秀涼
徐錦秀相 對 人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
譚鐘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9萬元為擔保,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對相對人等三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葉秀涼、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臺北地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至相對人徐錦秀對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假扣押執行、損害賠償訴訟等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