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吳瑞斌相 對 人 林富翔
林傑柱(即林禮滄之繼承人)
林傑俊(即林禮滄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禮滄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禮滄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禮滄之繼承人)
林𤆬(即林禮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3,19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為免假執行,依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嗣依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13,19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在案。又前開拆屋還地事件,雙方當事人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審判程序中成立和解確定。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