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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楊士賢相 對 人 郭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提存後,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分別由鈞院及新北地院撤銷,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39號提存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由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24日發函撤銷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