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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 康喬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相 對 人 安寶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