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李鑄鋒相 對 人 張雅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00,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及非財產權,其裁判費為23,800元(財產權20,800元及非財產權3,000元),嗣聲請人就敗訴之199萬元提起部分上訴(即100萬元)、非財產權部分亦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則兩造未上訴及撤回上訴後均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100萬元及非財產權,其裁判費為13,900元(10,900+3,000),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者為70元(計算式:13,900×1/2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係9,900元(計算式:20,800-10,900),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及非財產權,其裁判費為26,550元(財產權19,800元及非財產權6,750元),其中非財產權部分,聲請人嗣撤回上訴,由聲請人自行負擔6,750元。是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計29,700元(計算式:9,900+19,800),相對人應負擔者為4,455元(計算式:29,700×15/100=4,45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元(計算式:70+4,45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3,800元 (財產權20,800元、非財產權3,000元) 聲請人 113.11.20 二審裁判費 26,550元 (財產權19,800元、非財產權6,750元) 同上 114.6.18 附註: 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3,900元(10,900+3,000), 相對人應負擔70元(13,900×1/200=70)。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9,700元(9,900+19,800), 相對人應負擔4,455元(29,700×15/100=4,455)。 撤回上訴之6,75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