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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6、547號聲 請 人 林煜凱聲請人 兼相 對 人 洪建榮相 對 人 吳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建榮、吳俊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煜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俊緯應給付聲請人林煜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建榮、吳俊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建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俊緯應給付聲請人洪建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受理後,聲請人洪建榮復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4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判決之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即原告黃環負擔37%、原告林煜凱負擔39%、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15%、被告吳俊緯負擔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俊緯、洪建榮上訴部分由吳俊緯負擔36%,餘由吳俊緯、洪建榮連帶負擔;關於林煜凱附帶上訴部分由吳俊緯、洪建榮連帶負擔14%,餘由林煜凱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因收據所載之繳款人(除附帶上訴113.12.26繳款人僅為林煜凱一人外)均分別為原告林煜凱、黃環二人;上訴人洪建榮、吳俊緯二人,其一造間之內部如何分擔本院無從知悉,又均僅其中一人(原告林煜凱、被告洪建榮)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院依訴之聲明比例計算渠等之預納數額,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自無從確定,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縮減後) 36,343元 黃環 林煜凱 111.2.8. (原繳納56,836元,縮減訴之聲明為1,620,124元、1,940,636元後之一審裁判費為36,343元) 備註: 第一審訴之聲明:原告黃環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吳俊緯應給付原告黃環162萬0,124元及其利息;原告林煜凱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洪建榮、吳俊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凱194萬0,636元及其利息。 ⑴依黃環、林煜凱訴之聲明比例計算兩人預納數額為 黃環:16,354元(36,343×1,620,124÷(1,620,124+1,940,636)=16,354元) 林煜凱19,989元(36,343×1,940,636÷(1,620,124+1,940,636)=19,989元)。 ⑵因被告吳俊緯就敗訴之302,837元全部上訴;被告洪建榮、吳俊緯敗訴之536,262元全部上訴, 是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310元、5,840元。 ⑶故黃環預納之16,354元之其中13,044元為於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6,354-3,310=13,044) 林煜凱預納之19,989元之14,149元為於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9,989-5,840=14,149元)。 ⑷又依一審主文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 黃環預納之13,044元: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15%即1,957元(13,044×15%=1,957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9%即1,174元(13,044×9%=1,174元) 林煜凱預納之14,149元: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15%即2,122元(14,149×15%=2,122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9%即1,273元(14,149×9%=1,273元) ⑸又依二審主文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 黃環預納之3,310元: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64%即2,118元(3,310×64%=2,118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36%即1,192元(3,310×36%=1,192元) 林煜凱預納之5,840元: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64%即3,738元(5,840×64%=3,738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36%即2,102元(5,840×36%=2,102元) 二審上訴費 13,710元 洪建榮 吳俊緯 113.6.13 備註: 被告吳俊緯就敗訴之302,837元全部上訴;被告洪建榮、吳俊緯就敗訴之536,262元全部上訴, ⑴二審上訴費用依上訴聲明比例計算兩人預納數額為 洪建榮、吳俊緯:4,948元(13,710元×302,837÷(302,837+536,262)=4,948元) 洪建榮8,762元(13,710元×536,262÷(302,837+536,262)=8,762元)。 ⑵依二審主文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 洪建榮、吳俊緯預納之4,948元: 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64%即3,167元(4,948×64%=3,167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36%即1,781元(4,948×36%=1,781元) 洪建榮預納之8,762元: 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64%即5,608元(8,762×64%=5,608元) 被告吳俊緯負擔36%即3,154元(8,762×36%=3,154元) 林煜凱 附帶上訴 4,800元 林煜凱 113.12.26 備註: ⑴依二審主文諭知之負擔比例計算 林煜凱預納之4,800元:被告洪建榮、吳俊緯連帶負擔14%即672元(4,800×14%=672元) 合計: 洪建榮、吳俊緯連帶給付黃環4,075元(1,957+2,118=4,075,黃環未請求) 吳俊緯給付黃環2,366元(1,174+1,192=2,366,黃環未請求) 洪建榮、吳俊緯連帶給付林煜凱6,532元(2,122+3,738+672=6,532)。 吳俊緯給付林煜凱3,375元(1,273+2,102=3,375元)。 洪建榮、吳俊緯連帶給付洪建榮、吳俊緯3,167元(吳俊緯未請求)。 吳俊緯給付洪建榮、吳俊緯1,781元(吳俊緯未請求)。 洪建榮、吳俊緯連帶給付洪建榮5,608元。 吳俊緯給付洪建榮3,15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