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姚孝邦相 對 人 姚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姚凱文各負擔2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6,84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21元(16,842*1/2=8,421),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6,642 (7,710+8,932) 姚孝邦 地政規費(地籍圖抄錄費) 200 同上 合計:16,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