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黃進財相 對 人 黃博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及謄本費20元,合計共25,275元,各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