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吳羽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0620號),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嗣聲請人再依前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另行提存擔保金45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本件114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8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2紙、本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