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邱瑞河代 理 人 邱政男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邱董碧珠即邱窓義之繼承人、邱瑞庭即邱窓義之繼承人、邱俊傑即邱窓義之代位繼承人、章秋桂即邱隨華之繼承人、邱志明即邱隨華之繼承人、邱來洲、邱來文、曾邱春美、邱美玉、邱麗綺等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被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茲請求依鈞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所示之應繼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行之,無法逾越命負擔訴訟費用主文之範疇。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定完畢且確定在案,實無再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且上開判決係諭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無就兩造間之內部分擔額為諭知,則聲請人上開請求,顯已逾越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範圍,本院無從准許,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第二項所示依兩造應繼份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係針對該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無從爰引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聲請人所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