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林新典
林新耀林新協前列林新典、林新耀、林新協共同相 對 人 陳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75,57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03,333元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1,127,754元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3,075,579元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