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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林全一相 對 人 蔡焚燦

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蔡躍霆即蔡𩔰熊兼蔡詹萬之繼承人

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宋綢蔡進勏蔡進田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蔡素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如附表備註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補繳裁判費 13,969元 1,089元 聲請人 112.2.18 112.11.29 戶政規費(謄本費) 240元 同上 112.2.13 地政規費 (謄本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 (謄本費) (複丈費) 120元 4,150元 4,000元 20元 6,000元 同上 112.2.13 112.3.8 112.4.13 112.9.26 114.9.25 以上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588元。 二審 戶政規費(謄本費) 105元 聲請人 114.4.18 以上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5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元) 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4,142 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 連帶負擔27 連帶負擔7,989 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 連帶負擔17 連帶負擔5,030 蔡詹萬、蔡躍霆 連帶負擔42 (即000-00-00-00=42) 連帶負擔12,427 合計 100 29,588元 備註 以上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主文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連帶負擔百分十七,餘由被告蔡詹萬、蔡躍霆二人連帶負擔。 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 連帶負擔64 連帶負擔67 宋綢、蔡進勏、蔡進田、 蔡素女 連帶負擔32 連帶負擔34 蔡躍霆 4 4 合計 100 105元 備註 以上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主文二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連帶負擔百分之64,上訴人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連帶負擔百分之32,上訴人蔡躍霆負擔百分之4。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