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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李淑華相 對 人 胡金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1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