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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董世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婧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婧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婧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25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