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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林清烟相 對 人 林銀豐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6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