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蕭添財相 對 人 蕭誠隆
蕭依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誠隆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1,5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蕭添財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0,340 (40+5,300+5,00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210 (45+90+75) 同上 合計:11,550元。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蕭誠隆 1/2 5,775 蕭誠隆、蕭依秀 連帶負擔 1/2 連帶負擔 5,775 總計 1 1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