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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林榮彬聲 請 人兼相對人 葉洪麗珠相 對 人 李玉梅

李連春黄盈菊

魏鵬峻(即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嘉君(即魏振盛之繼承人)(國內公示

魏君儒(即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瑜婷(即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誌宏(即魏振盛之繼承人)

連明宗(即魏杏如之繼承人)

連耿佑(即魏杏如之繼承人)

郭耿甫(即魏杏如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炫珠

黄定國吳志淵陳芝伊吳森吉吳烱熙林志錫

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

吳允安

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245 林榮彬 第一審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39,350 (29,600+9,5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35,150 同上 第二審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24,400 (5,200+19,200) 同上 第二審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16,700 葉洪麗珠 合計:305,700元。 林榮彬預納:289,000元。 葉洪麗珠預納:16,70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林榮彬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葉洪麗珠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李玉梅 6312/38800 49,731 49,537 194 李連春 3313/38800 26,103 26,001 102 黄盈菊 2438/38800 19,209 19,134 75 林榮彬 6095/38800 48,022 0 0 魏振盛之繼承人(備註3) 1792/38800 14,119 連帶負擔 14,064 連帶負擔 55 連帶負擔 葉洪麗珠 2000/38800 15,758 0 0 黄定國 35970/388000 28,340 28,230 110 吳志淵 2500/77600 9,848 9,810 38 賴俊仁 7194/388000 5,668 5,646 22 賴俊宇 7194/388000 5,668 5,646 22 吳佳恩 10791/388000 8,502 8,469 33 吳允安 10791/388000 8,502 8,469 33 楊炫珠 2000/38800 15,758 15,696 62 林志錫 2656/77600 10,463 10,422 41 林志明 2656/77600 10,463 10,422 41 林芝伊 2500/77600 9,848 9,810 38 吳森吉 1250/38800 9,849 9,811 38 吳烱熙 1250/38800 9,849 9,811 38 總計 1 305,700 240,978 94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魏振盛之繼承人即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等6人,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