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江朝泰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東洲江東新
江志騰相 對 人 劉木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7,668元,準此,本案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有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嗣原告減縮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且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17,335元;至其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