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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曾秉爵相 對 人 黃秋萍

黃秋子黃明月黃明玉黃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5,400 (1,990+3,410) 曾秉爵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28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60 同上 合計:11,04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黄秋子、黄明玉、黄明月、黄寶珠 連帶負擔 98/100 連帶負擔 10,819 連帶負擔 10,819 黃秋萍 2/100 221 221 總計 1 11,040 11,04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