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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陳素珍相 對 人 洪田達

蔡正芬即王源宏之繼承人

王俊翔即王源宏之繼承人

王暄懿即王源宏之繼承人

洪淑敏

吳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8,8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6,500 陳素珍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 52,350 (4,150+5,200+8,000+35,000) 同上 合計:58,8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