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李孝平
李孝廉李孝儒相 對 人 陳勇誌
陳金賜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0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勇誌、陳金賜、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