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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翁茂誠相 對 人 胡祐誠

林秀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7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廢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是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業已撤銷。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