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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梁榮欽

洪文雄陶萍蓮洪翠麵黄淑芬相 對 人 張國鴻

陳顯榮謝文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國鴻負擔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陳顯榮、謝文寬各負擔4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6,242元 聲請人 111.10.2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150元 同上 112.1.13 合計:64,392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張國鴻 1/2 32,196元 陳顯榮 1/4 16,098元 謝文寬 1/4 16,098元 合計 64,39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