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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陳功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玉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75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係於114年10月3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