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林鉦原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相 對 人 林權深

章申曰林家羽

林建安

張林惠宮林權量林純伶

林純如

林家弘林婕筠林駿澤林晨澤曾阿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4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402元(計算式:140,574×7/10=9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443元 100,661元 聲請人 113.9.4 113.9.1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8,000元 同上 113.10.1 113.12.17 戶政規費 60元 210元 同上 114.9.19 114.3.17 合計:140,57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