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王顯德聲 請 人兼相 對 人 王連炮相 對 人 王永振
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王連坪
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蔡慧雯上 一 人輔 助 人 蔡王阿芬相 對 人 王維聖
王柏昌王柏豪王秀琴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王顯德、王連炮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648 王顯德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8,060 (160+3,350+2,400+12,150) 同上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 330 同上 第一審提解旅費 3,350 同上 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 60,000 同上 第一審登報費 500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83,472 同上 第二審戶籍謄本費 180 同上 第一審地政規費 4,700 王連炮 第一審不動產估價費 75,000 同上 合計:301,240元。 王顯德預納:221,540元。 王連炮預納:79,70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王顯德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王連炮之訴訟費用額 王永振 9% 27,111 21,544 5,567 王連爝(歿) (備註3) 連帶負擔10% 連帶負擔30,124 連帶負擔23,938 連帶負擔6,186 王連炮 10% 30,124 --- ---- 王連坪 20% 60,248 47,876 12,372 王錫健 20.55% 61,905 49,194 12,711 王顯德 9.85% 29,672 ---- ---- 王良結 5.3% 15,966 12,688 3,278 王良勤 5.3% 15,966 12,688 3,278 蔡慧雯、 王維聖 第一審 連帶負擔 2.5% 連帶負擔5,440 連帶負擔4,323 連帶負擔1,117 第二審 2.5% 2,091 1,662 (蔡慧雯王維聖共同給付) 429 (蔡慧雯 215、王維聖214) 王柏昌 2.5% 7,531 5,985 1,546 王柏豪 2.5% 7,531 5,985 1,546 王秀琴 2.5% 7,531 5,985 1,546 總計 100% 301,240 191,868 49,57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王連爝繼承人為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共5人,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