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游振卿相 對 人 陳錫忠
陳錫和陳永元陳文竹陳讚炉
陳寶銅陳松加陳松鶴陳啓倫陳佳妮曾梅陳冠伶陳丁春陳瀚翔陳莉萍陳寶來陳張慶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荏(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育(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泯平(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華(陳復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陳彭秀玉陳信志陳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410元 游振卿 112.2.7 地政規費(謄本費) 700元 20元 200元 430元 240元 40元 同上 112.4.27 112.8.30 112.9.1 112.9.19 113.2.15 113.2.15 戶政規費 45元 同上 112.8.30 地政規費(複丈費) 4,725元 63,275元 18,725元 同上 112.11.3 112.12.28 113.6.12 鑑價費用 120,000元 同上 114.2.24 合計:212,810元。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陳錫忠 8318/210024 8,428 2 陳錫和 8318/210024 8,428 3 陳永元 9982/210024 10,114 4 陳文竹 9982/210024 10,114 5 陳讚炉 4274/210024 4,332 6 陳寶銅 4274/210024 4,332 7 陳松加 16637/210024 16,858 8 陳松鶴 16637/210024 16,858 9 陳啓倫 2849/210024 2,887 10 陳佳妮 1425/210024 1,444 11 曾梅 33272/210024 33,713 12 陳冠伶 38468/210024 38,978 13 陳丁春 3206/210024 3,249 14 陳瀚翔 1603/210024 1,624 15 陳莉萍 1603/210024 1,624 16 陳寶來 19234/210024 19,489 17 游振卿 8318/210024 8,428(聲請人) 18 陳張慶鳳 2218/210024 2,247 19 陳薇 2218/210024 2,247 20 陳汝華 2218/210024 2,247 21 陳維荏 2218/210024 2,247 22 陳世育 2218/210024 2,247 23 陳泯平 2218/210024 2,247 24 陳彭秀玉 2079/210024 2,107 25 陳信志 2079/210024 2,107 26 陳淑貞 2079/210024 2,107 27 陳淑女 2079/210024 2,107 合計 1 212,81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