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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許金標相 對 人 許金交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金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5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審理,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39元、土地規費5,200元、2,000元,共計73,639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903元(計算式:73,639元*99/100=7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