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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銓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捷相 對 人 林湘甯

劉炎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連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元【計算式:93,767×1/100=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92,829元【計算式:93,767-938=92,829】則由相對人銓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73,567元 聲請人 113.7.31 地政規費(勘查費) 5,200元 15,000元 同上 113.9.9 113.10.24 合計:93,76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