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李昱弘相 對 人 陳世霖
陳煌記陳建伸陳中發(即陳中集之繼承人)
陳阿滿(兼陳中集之繼承人)
陳麗珍(兼陳中集之繼承人)
陳麗真(兼陳中集之繼承人)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中歷(即陳中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時間 地政規費 6,700 113.07.01 地政規費 6,200 113.12.30 分割製圖費 20,000 114.01.06 鑑價費 60,000 114.01.24 合計:92,900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李昱弘之金額 陳煌記 1/3 30,967 陳建伸 1/6 15,483 陳中集(歿) (備註3) 1/18 5,161 陳阿滿 1/18 5,161 陳麗珍 1/18 5,161 陳麗真 1/18 5,161 李昱弘 1/18 --- 陳世霖 4/18 20,64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92,9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3.陳中集之繼承人為陳中發、陳中歷、陳阿滿、陳麗珍、陳麗真共5人,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