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