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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信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喬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曾依鈞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在案後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亦依該判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且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駁回確定,是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14年9月11日收文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隆慶建設有限公司代收,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576號案件(原為114年度員簡調字第459號)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