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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蔡雅青相 對 人 楊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處分執行在案。次查,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又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國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