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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儀相 對 人 陳雅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又相對人具狀稱其支出二審訴訟費用,請求抵銷數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均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判決,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388,580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160,54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8,58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440元 101,992元 京站建設有限公司 111.5.13 111.10.4 鑑價費用 60,000元 同上 111.6.2 三審裁判費 155,148元 同上 113.3.8 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同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裁定 合計:388,580元 二審裁判費 155,148元 陳雅鈴 112.7.4 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5,400元 同上 112.11.21 合計:160,54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