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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聯炬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相 對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茲相對人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均無意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