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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林泰佑相 對 人 林舜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編號1-3之項目,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裁定確定,故不予重複列計;編號5、6之項目,顯係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所支出(114年9月17日確定),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自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從列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聲請人 114.1.7 2.地政規費(複丈費) 3,200元 同上 114.6.5 3.地政規費(勘查費) 5,140元 同上 114.2.18 編號1-3,均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裁定確定,故不予重複列計。 4.地政規費(勘查費) 32,000元 聲請人 114.3.17 合計:32,000元。 5.地政規費(複丈費) 750元 聲請人 114.11.3 6.地政規費(基本費施測費) 4,500元 同上 114.11.19 編號5.6,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自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從列計。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林舜政 7/12 18,667 林泰佑 5/12 13,333(聲請人) 總計 1 32,0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