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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卓玟秀

卓瑞卿相 對 人 卓溪洲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已確定在案,經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22元(40,600元*87/100=35,32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