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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黃承租相 對 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定,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其餘費用部分均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

64、214號民事裁定確定,故本件僅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該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6,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㈡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訴訟費用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審酌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黃承租之金額 黃承租 3/7 15,428 --- 黃建隆 2/7 10,286 10,286 黃和修 1/7 5,143 5,143 黃建旺 1/7 5,143 5,14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6,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