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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嚴佳雯關 係 人 江金子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江金子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江金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關係人江金子(女、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三塊厝131番地)之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業經本院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復依本院112年度員簡字291號原告之陳報狀,失蹤人尚有繼承人,則伊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辭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關係人江金子既已宣告死亡,且確有繼承人,自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辭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