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蕭月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號、第5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生平亦無往來,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且蕭炳堂尚有其他親屬為其遺產繼承人,爰聲請辭任失蹤人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蕭炳堂於民國41年7月5日遷出台東鎮中華里貳鄰,但並未遷至遷入地辦理遷入登記,故查無其最後設籍資料,有臺東○○○○○○○○函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