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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恩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連淑柔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連淑柔為聲請人之母親,因連淑柔行蹤不明,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洪恩凱為失蹤人連淑柔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上開警察機關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協尋結果,經函覆略以:失蹤人連淑柔之子洪恩凱於民國111年7月1日報請協尋,惟失蹤人已於111年7月3日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撤尋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連淑柔之健保資料,得知連淑柔之健保狀態仍「在保」,此有健保投保紀錄網路查詢結果附卷足參。綜上,堪認失蹤人連淑柔應尚生存,僅因某種緣故而未能居住於戶籍地,或未與家人聯絡,尚未達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前述失蹤人之定義尚屬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