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張能軒關 係 人 葉招治即林菊子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林菊子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林菊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失蹤人林菊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中洲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中寮18番地)之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林菊子已歸來,則財產管理人職務,並無續行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114年6月2日彰和戶字第1140001923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且該函併敘明「旨揭被查詢人林菊子現名葉招治,現仍存活」,堪信失蹤人林菊子業已歸來。是關係人葉招治即林菊子現仍存活,自無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亦無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3項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