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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蔡金矸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蔡金矸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金矸之財產管理人後,積極管理及調查失蹤人之財產及下落去向、有無繼承人存在等情事。因失蹤人留有財產,除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財產目錄公證完畢外,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宣告死亡程序,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失蹤人蔡金矸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並辦理死亡除戶註記在案。失蹤人既已宣告死亡,因有繼承人存在,不另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業已終了,為此聲請裁定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04,200元及因執行財產管理所生之費用2,613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

12號、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其聲請酌定報酬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主張就任財產管理人後,其進行之財產管理工作包

括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參與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財產目錄公證、聲請死亡宣告、辦理死亡除戶註記;又於管理財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13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3年度亡第1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金矸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等情,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70,000元應屬適當,而前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又管理財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6-01-27